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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 ...

  2. 辦法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以下簡稱飲用水設備)。

  3. 我國現行飲用水管理是以「飲用水管理條例」為主要之依據,其中管理之內容可分為水源水質管制、水質管制、設備維護及藥劑處理等四部分。

  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5.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相關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直轄市及縣(市)飲用水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全國性飲用水水質監測及檢驗事項。 七、全國性或直轄市及縣(市)間飲用水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八、飲用水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九、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整事項。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飲用水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6. 國內現行之飲用水管理是以「飲用水管理條例」為主要之依據,其中管理之內容可以分為水源水質管制、水質管制、設備維護及藥劑處理等四部分。

  7.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 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 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

  8.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惡化時,自來水、簡易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之供水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及加強飲用水水質檢驗,並應透過報紙、電視、電台、沿街廣播、張貼公告或其他方式,迅即通知民眾水質狀況及

  9. 法規名稱:飲用水管理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 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飲用水之水源如下: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10. 自來水、簡易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致飲用水水源濁度超過一五 NTU時,其飲用水水質自由有效餘氯(僅限加氯消毒之供水系統)得適用下列水質標準:. ┌────────────────┬───────┬─────┐.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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