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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飲用水設備處理後之水質,經檢驗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者,該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即依序採取下列措施: 一、關閉進水水源,停止飲用。 二、於飲用水設備明顯處懸掛告示警語(如附圖二)。

  2.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惡化時,自來水、簡易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之供水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及加強飲用水水質檢驗,並應透過報紙、電視、電台、沿街廣播、張貼公告或其他方式,迅即通知民眾水質狀況及

  3. 飲用水管理相關法規. 我國現行飲用水管理是以「飲用水管理條例」為主要之依據,其中管理之內容可分為水源水質管制、水質管制、設備維護及藥劑處理等四部分。 水源水質管制的部分,主要透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之劃設,並明定在區域內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以確保飲用水水源品質。

  4. 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 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5. 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設置及使用該飲用水設備,得於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三個月至五個月期間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前項規定。 前項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有效期限: . 一、飲用水設備登記展延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飲用水設備非接用自來水者,應提出其水源水質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不同飲用水設備使用同一水源者,得提出相同之水源水質證明文件。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六條 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護工作,其屬本條例第八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依申請登記時檢具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執行定期維護工作。

  6.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以下簡稱飲 用水設備)。

  7. 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飲用水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以下簡稱飲用水設備) 第 三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飲用水設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飲用水設備登記,取得登記使用證明 (如附圖一),並將該證明張貼於飲用水設備明顯處後,始得使用。 一、飲用水設備登記申請表 (如附表一)。 二、飲用水設備非接用自來水者,應提出其水源水質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不同飲用水設備使用同一水源者,得提出相同之水源水質證明文件。

  8.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相關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直轄市及縣(市)飲用水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全國性飲用水水質監測及檢驗事項。 七、全國性或直轄市及縣(市)間飲用水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八、飲用水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九、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整事項。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飲用水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1﹞ 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主管機關之定義) ﹝1﹞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飲用水之定義及來源) ﹝1﹞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 一、自來水:指依 自來水法 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 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2﹞ 飲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10. 飲用水管理條例. 法規名稱:飲用水管理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 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飲用水之水源如下: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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