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曾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之公司(商號)或醫療機構從事驗光業務,自本法公布施行起十年內免依第四十三條處罰。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驗光人員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驗光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 3 條 驗光人員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衛福部與教育部長年來對於兒少視力保健,均不遺餘力推動各項預防措施,驗光人員法的通過,可讓醫界、學界及業界更緊密結合,有助國人視力健康提升。 至於驗光相關科系人力之養成,係始於69年以職校方式培育,89年以後改由專科以上養成,目前共有11所學校設有驗光相關科系 (多),預計每年畢業人數約1000人,已畢業人數約8000人,加上非本科系畢業但已從事驗光配鏡多年之從業人員1萬5000人以上,計約24000人以上,將可參加特考或高考取得驗光人員資格。 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條文,係依行政院版本酌予文字修正,全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非侵入性之眼球屈光狀態測量、相關驗光,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均屬醫療業務範圍,應由醫師或驗光人員為之。
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非侵入性之眼球屈光狀態測量及相關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資格取得之要件) ﹝1﹞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師證書者,得充驗光師。 ﹝2﹞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生證書者,得充驗光生。 ﹝3﹞ 本法所稱之驗光人員,指前二項之驗光師及驗光生。 第2條(應考資格) ﹝1﹞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師考試。 ﹝2﹞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醫用光學技術、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生考試。 第3條(主管機關)
行政院院會今(24)日通過行政院衛生署所提「驗光人員法」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衛生署表示,國内7至18歲學生近視人口逐年攀升,大專生近視情形亦日益嚴重,眼鏡驗配之需求日殷,如何加強從業人員之管理,提升其職業尊嚴及專業水準,進而維護社會 ...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醫用光學技術、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生考試。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請領證書之要件)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五條 (驗光人員名稱使用) 非領有驗光人員證書者,不得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第六條 (充任驗光人員之消極資格)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驗光人員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驗光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