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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當得利的要件. 1. 無法律上原因. 行為人的得利行為無法律上原因,也就是 法律並未賦予其正當獲取該權利的管道。 舉例而言,小明至便當店購買 1 個便當,並按定價支付金錢給老闆,雖然小明獲得了利益(得到便當)而老闆受有損失(失去便當),但因為小明和老闆是依 民法§ 345 成立了一個交易便當的 買賣契約,故小明獲得利益的行為是有法律上原因的。 2. 受有利益包含 財產的積極增加 與 消極增加 兩個面向。 積極增加 是指 財產的數額或價值的確有得到提升 ,例如:從他人處收到匯款 100 萬元。 消極增加 則是指財產的數額或價值雖未提升,但 本應支出的財產最後並未實際支出 的情形,例如:小明本該給付 100 元和老闆購買便當,但最後並未付錢就把便當拿走。 3.

  2. 當民事法將法律行為區分為債權行為/ 負擔行為與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為完成一件以物或權利為標的之交易或銷售,至少需要三個契約。 其中有一個契約是債權契約,有二個是以履行自該債權契約所生債務為目的之物權行為/處分行為。 該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當以履行一定之債務為目的,便成為該債務之履行行為。 為履行該債務所為之給付,因此必須有以清償該債務為目的之針對性。 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因該清償目的,而連結於一定之債務。 該債務成為維繫該物權行為/處分行為之效力的法律上原因。 如無該債務為該物權行為/處分行為之效力的法律上原因,因該物權行為/處分行為而受領利益者,應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該利益。

  3. 在不當得利的情形,利益受損害者得向獲益者請求利益返還, 不當得利的要件 主要有: 1.無法律上原因. 2.受有利益. 3.致使他人受到損害. 4.受益和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不當得利. 什麼是「債務不履行」? 歡迎來電諮詢: 04-2375-6755. . 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正當原因,而受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利益受損害者得向獲益者請求利益返還。 其成立要件有四:1.無法律上原因、2.受有利益、3.致使他人受到損害、4.受益和受損間有因果關係何謂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民事實體法.

  4. 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一方受有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係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一方取得財產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實結果而獲得了或增加了財產或利益上的積累。 受益人獲得的利益限於財產利益,即可以用金錢價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屬於這裡的利益範疇。 判斷受益人是否受有財產利益,一般以其擁有的財產或利益和如無與他人之間發生利益變動所應有的財產或利益總額相比較而決定。 凡是財產狀況或利益較以前增加,或者應減少而未減少,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損失的,損益抵銷後剩餘有利益的,也為受有利益。 具體而言,取得財產利益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 1.財產或利益的積極增加,即通過取得權利、增強權利效力或獲得某種財產利益或義務的減弱而擴大財產範圍。 包括:

  5.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6. 依統一說,不當得利的要件,並不需要區分其類型,其構成要件亦相同。 其構成要件計有: 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 致使他人受到損害. 受益和受損間有「 因果關係 (或稱為 損益變動關係 )」,又有「 直接因果關係說 (或稱 直接損益變動說 )」與「 間接因果關係 (或稱為 間接損益變動說 )」兩種學說之爭執。

  7.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與請求返還範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 惟其構成要件須符合︰1.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損害;3.受有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且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則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8. 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500 號民事判決:「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他人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倘一方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他方因此受有損害,亦不構 成不當得利。. 100. 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107 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 ...

  9. 專題演講: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不當得利與契約關係 . 主講人:陳聰富副教授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先後八次向伊借款,經伊以金融轉帳之方式匯款於被上訴人帳戶,以為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轉帳日期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詎被上訴人除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匯款償還伊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三百五十萬元外,餘欠一千六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

  10. 第 405 條. (聲請調解之程式)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 ,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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