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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當得利的要件. 1. 無法律上原因. 行為人的得利行為無法律上原因,也就是 法律並未賦予其正當獲取該權利的管道。 舉例而言,小明至便當店購買 1 個便當,並按定價支付金錢給老闆,雖然小明獲得了利益(得到便當)而老闆受有損失(失去便當),但因為小明和老闆是依 民法§ 345 成立了一個交易便當的 買賣契約,故小明獲得利益的行為是有法律上原因的。 2. 受有利益包含 財產的積極增加 與 消極增加 兩個面向。 積極增加 是指 財產的數額或價值的確有得到提升 ,例如:從他人處收到匯款 100 萬元。 消極增加 則是指財產的數額或價值雖未提升,但 本應支出的財產最後並未實際支出 的情形,例如:小明本該給付 100 元和老闆購買便當,但最後並未付錢就把便當拿走。 3.

  2. 所以,在此種情形,該「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的意義為:構成要件之準用。 反之,系爭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如已顯示其規定之給付或其他事由引起之財產利

  3. 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因類型不同而有不同。亦即,無論何種類型的不當得利,均須具備: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一方受益致他. 說主張區別不同類型、採取不同判斷標準。在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以給付目的或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包括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作為�. 產損益變動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的判斷標準。在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則又細分各種不同的財產損益變動原因事實(受益人行為、受損人行為、第三人行為、自然事件或法律規定等),分別採取無法律上原因的判斷標準,而�. 諸如「權利說」、「法規目的說」等主張。 由此可知,給付與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化的目的,傳統上係以之�. (2)以「給付關係」取代「因果關係」,用以界定不當得利當事人.

  4. 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正當原因,而受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利益受損害者得向獲益者請求利益返還。其成立要件有四:1.無法律上原因、2.受有利益、3.致使他人受到損害、4.受益和受損間有因果關係何謂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民事實體法

  5. 第816條準用不當得利,係構成要件準用抑或法律效果準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 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0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 ...

  6. 不當得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一) 有履行的意義,從而成為其履行行為,並建立以特定履行行為或給付為基礎之給付關係。 給付之概念的特徵,除因給付使一方當事人之財產增加,他方財產減少外,尚包含:有意識的,為一定之目的,增益他人之財產。 是故,為該給付之當事人者為:基於該目的而增減財產之人。 因為從事該物權行為者,所要履行之債務可能為他人之債務;受領清償給付者,所受領之給付可能是他人債權之清償給付,所以該給付關係的當事人與充為該給付之工具的物權行為之當事人有可能不同。 例如在甲將A物賣於乙,乙又將該物賣於丙的情形,如果甲因乙之指示,而直接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丙,則外表上雖然有甲將A物移轉於丙之物權行為,但不認為甲丙間有給付關係,而應認為只有甲對乙,乙對丙有給付關係。

  7. (一) 實務見解. 實務見解認為本條是「構成要件準用」的規定[1]。 倘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前,通常被害人本即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利益。 故本條規定僅具闡釋性質,用意在於提醒適用法律者注意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自由競合」的情形。 依此說,加害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須獨立判斷是否滿足不當得利之要件,其中尤應注意是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 另外,雖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須遵守第125條所定之消滅時效。 (二) 德國通說見解. 德國通說見解認為本條是「效果準用」的規定[2]。 其理由在於,如此解釋才能使保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的加害人,仍應返還其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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