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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 ...

  2.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有任何洩漏情形發生時,清除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相關主管機關,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與清除機構應負一切清理善後責任。

  3.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

  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 告第 4 條、第 6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3 項、第 8 條第 1. 項序文、第 5 項、第 9 條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序文、第. 17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18 條序文、第 19 條序文、第 5. 款、第 20 條序文、第 16 ...

  5.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 二、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全國性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政策之訂定及督導。 六、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七、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八、廢棄物清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之督導。 十、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之同意。 十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管理及運作。 十二、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督導。 十三、其他有關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事項。

  6. 為強化現行事業廢棄物於貯存、清 除、處理及最終處置等階段之管理,並配合實務執行情形,釐明處理、再利用 及最終處置等定義,爰修正本標準。

  7. 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8.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廢棄物定義) 1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9. 事業清理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事業遵守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廢棄物清理及資源減量、回收再利用績效優 良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10.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有任何洩漏情形發生時,清除人應立即採 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相關主管機關,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與清除 機構應負一切清理善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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