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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核定經營計畫書內容經營休閒農場;已取得籌設同意文件且籌設尚未屆期之休閒農場,應依籌設同意文件及核定經營計畫書,辦理休閒農場之籌設及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籌設

  2. 符合第一項資格之休閒農場經營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受託經營國有非公用土地,且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者,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次月一日起,其權利金依第一項規定計收。

  3. 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條文檢索-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內容檢索: 輔助說明.

  4. 休閒農業輔導辦法於民國81年12月10日發布施行,作為推動休閒農業之主要法令依據,於民國85年及88年曾二次修正,對於休閒農業區之規劃及輔導、休閒農場之申請設置、休閒農場之設施、休閒農場管理與監督及對於目前已存續休閒農場之專案輔導均有明確之規定 ...

  5.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

  6.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休閒農業區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應每年定期檢查並督促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妥善維護管理,檢查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7.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修正重點. 本辦法於修正過程中,於 101 年 12 月 5 日及 102 年 3 月 15 日分別函內政部,基於發展休閒農業之政策需要,建議將本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擬增訂「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及第 19 條第 1 項擬增訂「農特產品調理設施」,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附表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容許使用設施細目,並表達本會積極擴大推動農遊國際化,考量產業朝六級化發展確有助農村發展與農地利用之活化,建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地區內農牧用地土地許可使用休閒農業設施,案經於內政部法規委員會第 6 次審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及第 6 條附表 1 等修正草案會議審查通過。 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 .

  8. 輔導休閒農業健全發展,完善輔導機制,引導產業多元化發展,明確取 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同意變更經營計畫書之期限及應辦理事項, 檢討修正相關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休閒農業區運作實務所需,修正休閒農業 ...

  9. 中央主管機關為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休閒農場之輔導及管理事 項,得辦理休閒農場輔導管理業務評核,並對辦理績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第 45 條

  10. 民國81年12月發布實施「休閒農業區設置管理辦法」,以休閒農業區之觀念來推動休閒農業輔導工作,規定休閒農業區由個別經營者自行規劃並提出申請設置,由於個別經營業者以休閒農業區申請,其面積需達50公頃,雖得以共同經營、委託經營方式經營,但面積條件過大,經營主體不明確等因素,仍不符整體發展需求。 85年12月將休閒農業區與休閒農場不同觀念加以區隔,將法規名稱修正為「休閒農業輔導辦法」,規範由地方政府主導規劃休閒農業區,並輔導區內休閒農場之設置條件與經營管理,並授權省(市)政府自行訂定設置管理要點予以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