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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

  2. 第十六所稱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於相互轉任時,得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17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而未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 ...

  3. ﹝4﹞ 公務人員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

  4. 公務人員任用法. 17 .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 ...

  5.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 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 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6.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 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

  7.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本法行之。. 第 2 條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 3 條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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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第五項及第十八第三 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 用、調任之機關範圍,其所 適用之考試法規,係指公務 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 )第六第一項、第二項 及各該考試規則規定,其適 用對象,除特種考試及格人 員外,尚包含公務人員高等

  10. 二日修正施行之懲戒第九 及第十一條增訂「免除職務」 懲戒處分,其法律效果係永久 不得再任用公務員之規定,爰於本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各 機關不得任用公務人員之規 定,以資明確。另依懲戒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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