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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法定義務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事項須離開辦公處所者,應經機關(構)同意給予公假。 公務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應按年資給予休假。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各級公立學校。 五、公營事業機構。 六、交通事業機構。 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考績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 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 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施行。茲以公務 員行為義務、規範密度及其適用範圍,須契合時代需要及社會環境變遷適 度調整,爰就本法之適用對象、公務員服從義務
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法定義務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事項須離開辦公處所者 ,應經機關(構)同意給予公假。 公務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應按年資給予休假。
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 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實施計畫
公務員服務法. 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51 號令修正全文27條,自公布日施行;第12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第 一 條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二 條 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 第 三 條 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 中 華 民 國 111年 6 月 22 日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51號. 第 一 條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二 條 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 第 三 條 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1﹞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2﹞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公務員服務法 . 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二十五條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五 四六六 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並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 一七七七二 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條文 . 第 一 條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 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