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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2. 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及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於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1%」時,因屬提案權或提名權,不涉及股東會之議決,故無需扣除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各款無表決權之股份數。

  3.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4. 公司法 EN. 第 172-1 .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 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 ...

  5.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6. 一、公司法第172條之1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將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

  7. 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所規定之通知日期,實務上均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即指將召集之通知書交郵局寄出之日為準,受通知人何時收到,並不影響股東會召集之效力。 惟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由法院裁決。 如有糾紛,仍應依法訴請法院辦理。 (經濟部69年11月10日商38934號)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將不同日期不同討論內容之兩次股東會於同一份開會通知書一次通知各股東. 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上字1911號判例參照)。

  8.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提案、受 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 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9.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0. 一、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條文既明定「股東『常』會議案」,自僅限於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股東始有依上開條文於公司規定之受理期間提出議案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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