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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85 .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判例. 法條.

  2. 依公司法(舊法)第185條之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 至公司出售員工住宅,如係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應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倘僅屬讓與公司之財產,可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62年10月21日商34066號) 表決就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之,不以表決時實際出席股數為準.

  3.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 ...

  4. 公司法第185條股東會決議效力事宜. 一、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準此,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已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公司法尚無規定須另於事實發生年度,再踐行相同程序。 二、至所詢個案股東會決議,究有無附條件或期限,以及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內容為何,應視股東會決議之實際情形如何,自行予以論定,倘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 (經濟部108年11月1日經商字第10802063130號函)

  5. 相關法規條文: 公司法第185條. 函釋字號:經濟部68年6月4日商16276號. 發布日期:68年6月4日.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須經股東會決議.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6. 185 .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172 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7. 一、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至「主要部分」之認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尚難概括釋示。

  8. 一、查79年11月10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違反者處以刑事罰;據此,本部72年6月27日商字第24836號函認公司將資產贈與股東或他人,有違背公司法之精神。

  9.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

  10. 185 .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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