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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職權迴避情形,依第二十條所定裁罰管轄機關,彙報予監察院或法務部指定之機關(構)或單位。

  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107 年5 月2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

  3. 資料來源:政風處.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修正草案於107年5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7年6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581號總統令公布,依本法第2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二、廉政署製作旨揭宣導文件,請各同仁參考運用 ...

  4.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令競合使用. 我國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制度的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中,且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 條第2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 本法第1 條第1 項參照),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行政程序法、立法委員行為法、政治獻金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遊說法等,均為健全陽光法案體系而努力之具體表現,故其性質上. 係屬陽光法案之一環。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 公職人員關係人之意義.

  5.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6. 說明: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修正草案於107年5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7年6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581號總統令公布,依本法第2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7.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0290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771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

  8.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英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廉政署 立法理由: 條文對照表.PDF

  9.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民國89 年7月12日經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170290號令公布施行。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其他主要法規. 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16條: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 選)案,應行迴避。 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7條: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2、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3、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10. 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公開專區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自行迴避通知書」及「利害關係人申請公職人員迴避申請書」範例 圖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交易或補助行為禁止規定及相關函釋(文)說明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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