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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職權迴避情形,依第二十條定裁罰管轄機關,彙報予監察院或法務部指定機關(構)或單位。

  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107 年5 月2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

  3.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機 關團體人員,以請託關說或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 公職人員之利益

  4. 資料來源:政風處.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修正草案於107年5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7年6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581號總統令公布,依本第2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二、廉政署製作旨揭宣導文件,請各同仁參考運用 ...

  5.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1.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2. 公職人員之2親等以內親屬. 3.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4. 公職人員、第1 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項.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 事業。 所得稅法第11 條第2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法政決字第0961114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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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突迴避法第5條所稱之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 利益者,又同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

  8.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EN. 第 20 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 一、監察院:.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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