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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 .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2. 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3. 2005年6月25日 ·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產業、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為強制加保。

  4. 勞工保險條例. 中華民國47年7月2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87條(附表一、二、三)、49年2月24日行政院令臺灣省施行. 中華民國57年7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88 條(附表一、二). 中華民國62年4月25日總統(62)台總(一)義字第1858號令修正公布第10、18條條文 ...

  5. 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故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其應繳保費之計算至死亡之日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3月12日台79勞保1字第04930號函. 因勞資爭議受雇主解僱退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經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由投保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求損害賠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2月12日臺81勞保2字第45118號函. 所謂離職之當日,係指在職之最後1日。

  6. web.law.ntpc.gov.tw › Scripts › FLAWDOC02相關實務見解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6 . (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 ...

  7. 勞工保險條例 6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版) 受僱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 第 5 款之規定者,應由所屬雇主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並自即日生效

  8.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 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 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保險年資。

  9. 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廠場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為強制加保之性質。

  10.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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