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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 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2.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 ...

  3. (1)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① 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② 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 ③ 該條例施行後選擇

  4. 為保障勞工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

  5. 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6. 勞工退休金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11 .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

  7.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 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 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 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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