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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

  2. 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係指納稅 義務人為同一人之情形。 如納稅義務人並非同一人時,仍應分別繳納印花

  3.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內容檢索: 「含有」為必填欄位. 含有且含或不含. :::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5. 法規名稱: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37 年 04 月 20 日

  6. 違反本法之憑證,經受處分人補足印花稅票或繳納應補繳之稅款,並繳清法院裁定之罰鍰者,得持憑繳納憑證,聲請主管稽徵機關迅予發還。 前項憑證,如係印花稅票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者,應由負責貼用印花稅票人或稽徵機關人員補行註銷後發還之。

  7. 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印花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印花稅票之發行,必要時得由財政部委託地方政府辦理之。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通用貨幣,在臺灣地區及金門馬祖等外島,係指新台幣。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六款所稱各種娛樂場所,係指以娛樂設備或演技,供人視聽玩賞,以娛樂身心之場所而言。 不包括風景區、花園、運動競技場所及文物展覽場所在內。 第 5 條.

  8.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 所有條文. 第一條(訂定依據) 本細則依印花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印花稅票委託發行) 印花稅票之發行,必要時得由財政部委託地方政府辦理之。 第三條(通用貨幣-新臺幣) 本法第三條所稱通用貨幣,在臺灣地區及金門馬祖等外島,係指新臺幣. 。 第四條(各種娛樂場) 本法第五條第六款所稱各種娛樂場所,係指以娛樂設備或演技,供人視. 聽玩賞,以娛樂身心之場所而言。 不包括風景區、花園、運動競技場所. 及文物展覽場所在內。 第五條(內部單據、總組織、分組織定義) 本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係指該. 營業或事業組織內部各部門之間,或與所屬人員之間,因業務上需要,

  9. 印花稅以計至通用貨幣元為止,凡按件實貼印花稅票者,如每件依稅率計 算之印花稅額不足通用貨幣一元及每件稅額尾數不足通用貨幣一元之部分 ,均免予貼用。

  10. 印花稅的課徵. 更新日期:113-04-30. 一、課稅憑證範圍. 二、稅率或稅額及納稅義務人. 三、納稅方法. (一)繳納時限. 應納印花稅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並依規定銷花;亦可以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開給繳款書繳納,但應於限繳期限前繳納完畢,並將證明聯黏貼於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上代替印花稅票方得交付或使用。 (二) 使用繳款書. 1.個案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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