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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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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為處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事項,就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其相關法令之適用,由主管機關會同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2. 第 三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及之土地或建築物,與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得請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之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 ...

  3. 第六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竣工時,由主管機關會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依其核准之因應計畫查驗通過後,許可其使用。

  4. 為處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事項,就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其相關 法令 之適用,由 主管機關 會同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5.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勞務委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資格者,得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原列冊所定資格及工作項目範圍辦理

  6.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及之土地或建築物,與當地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主管機關得請求古蹟、歷史 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變更;非都市土地部份,依區

  7.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現改制為文化部)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內政部會銜訂定發布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並曾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 、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爰就相關規定進行檢討,修正「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規定文化資產類別名稱新增及變更名稱,且關於古蹟、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事項,另經訂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及「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為使明確區別,爰修正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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