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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商業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 一、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或合夥經營商業登記。三、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登記。四、經理人登記。五、其他登記

  2.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應設置商業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 各款所列事項。 二、 限制行為能力 人獨立或合夥經營商業登記。

  4. 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商業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 一、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或合夥經營商業登記。三、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登記。四、經理人登記。五、其他登記

  5.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6. 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商業登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家庭農、林、漁、牧業、手工業, 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

  7.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商業遷移登記時,應向遷入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其名稱 如與遷入地登記有案之商號發生相同或類似時,由遷入地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再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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