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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之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環境音量標準施行日前之既有合法建築物。

  2. 第 1 條 本細則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

  3.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制(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 一、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 二、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研究發展。 三、直轄市、縣(市)噪音糾紛之協調。

  4.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9 年3 月11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90020099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十七條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

  5.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 於所轄四類管制區內選定人口密集處、主要幹道旁或其他適當地點,指定環境噪音監測點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以下簡稱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原則: (一)直轄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一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直轄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四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指定位置: (一)環境噪音監測點: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三十公尺以上;在寬度六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十五公尺以上。

  6.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修正時間: 99.3.11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90020099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7條

  7.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之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環境音量標準施行日前之既有合法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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