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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證券商及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別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制定本條例。

  2.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證券商及保險業 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別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 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制定本條例。

  3.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本細則、國際金融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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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法規名稱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86 年 10 月 08 日修正) . 第 1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定本條例。 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 3條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 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 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 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 。 第 4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內外. 個�. 二。 人、�. 三. 業務。

  6.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 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 業務。

  7. law.banking.gov.tw › Chi › FLAW法規查詢結果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發)布時間: 072.12.12 修正時間: 105.12.28 發布文號: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

  8.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9.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 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

  10.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 二倍至五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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