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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 點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修正規定. 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三、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 四、依本法條第一項設定之地上權或典權,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地上權或典權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設定」。 理地上權讓與或典權轉典時,應予轉載。 五、共有土.
為因應近年來實務執行爭議,進一步衡平共有人權益,內政部於112年8月22日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自113年1月1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增修了不同意共有人程序及實質保障相關規定,並明確地政機關之審查標準。
土 地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執 行 要 點 一 、 依 土 地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條 規 定 , 部 分 共 有 人 就 共 有 土 地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以 下 簡 稱 建 物 為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第47條之3、第47條之4、第79條之1、第81條之2、第 81條之3第1項及第81條之4條文,奉行政院定自112年7月1 日施行
法規內文. 第一點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第二點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第三點 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 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第四點 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
2023年8月29日 · 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敬請參閱附件。. (檔案下載併附修正規定對照表) 【資料來源: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3067號,112年8月22日。. 參考資料.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 內政部令:修正「土地法 ...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 ...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共有. 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 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 ...
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或第一百零七條規定。. 七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法院查封,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八 權利人持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無須檢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