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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2月17日 · 依照實務之一貫見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乃物權之先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行使,契約即成立於優先承購權人與出賣人之間。 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參照),就契約買賣立基於雙方信賴關係而言,這樣的前提實不難理解,蓋在優先承購權人不能確知是否果有第三人買受標的物、買賣條件是否確實如出賣人片面所述時,遽然行使優先承購權將使自身擔負不確知的契約義務,並陷於不確定的風險之中。 二、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與共有人(出賣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之後,共有人(出賣人)應如何催告通知應履行之契約條件始合乎法律規定?
2024年10月21日 · 捷誠律師的地政筆記專欄/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後,共有人應如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共有不動產出售所引起的爭訟向來是法院常見的案件大宗。. 內政部於2023年8月22日大幅度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並於2024年1月1日生效。. 整體修法內容來看 ...
2024年5月29日 · 土地法 34-1 優先承購權?. 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土地該怎麼辦?. 《 土地法 》第 34 條之一,是整部《 土地法 》中爭議、學說見解歧異、實務案例最多的條文之一。. 台灣地狹人稠,很容易有數人共有土地、建物的情況,隨之衍生的法律問題更是屢見不鮮。. 本文 ...
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 §34-1 第四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當共有人數越少,土地的利用將更能發揮,為了不讓共有關係更加趨於複雜,土地法 §34-1 第 4 項規定:當有共有人想要出賣自己的持份給第三人時,應該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使其他共有人可以主張自己的優先承購權,並以同一價格進行購買,以減少共有人的人數。 優先購買權被破解怎麼辦? 許多以房地產生財的業者,可能會為了防止少數人使用優先購買權,進而想出各式奇招想要進行破解,例如常見的像是業者與多數共有人串通,謀劃一個「假的」 地上權 人,而地上權人在法律上的優先購買權是優於少數共有人的,因此少數共有人便可能會失去優先購買權。
2023年7月22日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共有人行使時,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即與買受人成立契約關係,所以理應是最先行使優先承購權者取得權利。
依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34-1條》 所規定的 「優先承購權」,只有 「債權」 的性質,所以即便甲、乙偷偷將土地賣給建商,或是在丙、丁主張 「優先承購權」 之後,仍然不顧一切將土地賣給建商,甲、乙與建商之間的買賣,也不會因此無效,而丙、丁只能向甲、乙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三、其他常見問題. (一)丙、丁為阻止甲、乙將土地賣給建商,除了主張 「 優先承購權 」 之外,有沒有別的方法? 實務上曾有少數共有人為阻止多數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預先就其持分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買受人見此情形,自然影響其購買意願。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法34之1之存證信函 (持分地優先購買) 主旨:. 通知台端就 市 區 段 地號土地於函達15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詳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明:. 一、本人、 及 等三人共有 市 區 段 地號土地,本人之持分為 分之 。.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 ...
2019年1月1日 ·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購權.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 公同共有 準用 之 [1]。 」此規定目的即為促進土地利用,使 共有 關係簡化 [2]。 (一)性質. 為 形成權 性質,只要享有優先承購權的共有人依本條主張優先承購的 權利 後,該共有人與出賣人的買賣 契約 就成立。 (二)要件. 有共有關係、 任一或多個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 與非共有人之 第三人 成立買賣契約、 由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主張。 (三) 法律效果. 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得依照同一條件,向出賣人購買出賣之應有部分。 二、在實務上主要有以下幾類常見問題,分別介紹. (一)若共有人一直不決定是否要優先承購,出賣人應如何是好?
2021年6月4日 ·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人,依法履行通知義務,並經權利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者,其與權利人間即成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而應對權利人負出賣人之給付義務。 義務人違法不為通知,並逕將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顯意在規避其法律上之義務,倘認權利人之優先承購權於此情形下已無從行使,令該違法之義務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違法者反可取得較有利之法律地位,不啻變相鼓勵義務人違反通知義務,並盡速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顯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左,亦悖於衡平與誠信原則。 綜上,部分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但未合法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