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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19 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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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 ...

  3.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4.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 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5. 119 申請 繼承 登記提出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 繼承人 死亡記事之 戶籍謄本 。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6. 地政機關審認土地登記申請案,自得依職權認定是否有利益衝突、代理權有無欠缺等情事,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相關資料。 至民法第1086 條第2項規定,僅列明該項聲請權人之資格,故地政機關受理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並無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義務。

  7. 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5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4339號函 【要旨】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繼承不動產,其間協議遺產分割已依

  8. 【要旨】繼承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所繼 承之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 理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或得於申辦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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