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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9 .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 ...

  2. 依第十七及第十八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3. 第 39-2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4. 土地稅法第39條 (供公共設施使用之非都市土地部分) 常見問答. 發布單位:財產稅組 發布日期:110-08-13 更新日期:110-08-13 點閱次數:34815. 土地稅法第39條常見問答.

  5. 答:依本法第39條第3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 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 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

  6. 第 1 條 (土地稅之分類) 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 2 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糧政主管機關。 第 3 條 (地價稅及田賦之納稅

  7. 答:按照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先決條件就是要這筆農地一定要作農業使用,買的當時,有作農業使用,所以稅是暫時不課徵,但並不表示這筆稅款就這麼「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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