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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 ...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第 40 條.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 ...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縣( 市) :由縣( 市)政府提請縣( 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鄉( 鎮、市) 及村( 里) :由鄉(鎮、市) 公所提請鄉( 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 鎮)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7 條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 村( 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另定之。
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
地方制度法. 第一章 總 則. 中華民國111 年5 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3831 號令修正公布第57、78、82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第 43 條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