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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2.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依據土地法第47條規定授權訂定,為持續精進建物第一次測量簡化作業,推動三維地籍建物測繪,檢討辦理地籍調查相關規定與配合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檢討修正,並使地籍測量相關規定與時俱進,符合

  3. 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經檢測結果原測量標失去效用或遺失者,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 第 190 條

  4. 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前,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 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

  5.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12年1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修正條文自112年5月1日施行。. 修正條文. 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內政部112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0761號函修正條文勘誤. 修正條文勘對照表誤表. 內政部112年3月31日台內地 ...

  6.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所有條文. 第一編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

  7. 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名稱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共歷經十五次修正,最後 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為精進建物測繪登記相關業務,釐清建物測繪登記相關問題,並使地籍測量相關規定與時俱進,符合實 務執行需求,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

  8.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9.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 第 79 條 .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及有無 土地他項權利設定、建築改良物登記等,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第 82 條 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 第 83 條 .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 ,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能完成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 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 其自行指界,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10.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附檔: 附表: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小段界圖例.PDF. 附表: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小段界圖例.DOC.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編 總則 § 1.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9-1. 第 一 章 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 § 9-1. 第 一 節 (刪除) § 9-1. 第 二 節 (刪除) § 23. 第 三 節 (刪除) § 31. 第 四 節 (刪除) § 35. 第 五 節 (刪除) § 41. 第 六 節 (刪除) §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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