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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係於八十二年因應第二次修憲賦予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職權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均未再予修正,其間歷經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憲法增修條文再次修正公布,增訂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職權,相關審理程序迄 ...

  2. 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 法規名稱修正為憲法訴訟法」。 二、 第一章總則(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五條) ( 一) 組織運作配合法庭化新制,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等。 (修正條文第一條) ( 二) 憲法法庭之審判長由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 (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 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及其職權行使、審判長職務擔任與組織定期調整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條) ( 四)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授權由司法院訂定。

    • 當事人(憲法訴訟法第6條)
    • 言詞辯論(憲法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
    • 憲法法庭判決之評決門檻(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75條、第80條及第87條)
    • 憲法法庭判決(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39條、第40條及第42條)
    • 新法施行前確定終局裁判已送達之案件(憲法訴訟法第92條)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機關爭議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相對人 。

    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其餘案件,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及裁判。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宣告總統、副總統彈劾成立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第42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 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或第83條第1項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1條之規定。 前項案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依第65條第1項聲請之案件,其爭議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1. 發布日期 : 108-01-04 2. 更新日期 : 109-02-12 3. 發布單位 : 憲法法庭書記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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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憲法訴訟法原名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1718). 為實現憲法保障人權意旨使人民基本權獲得完整無闕漏的憲法保障並回應社會各界對釋憲業務公開透明的期待司法院組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研究修正委員會」,經召開11次 ...

  5. 鑒於大法官審理案件屬司法權之行使,憲法訴訟法修正重點之一,即以全面司法化為取向,採取法庭化訴訟化與裁判化之方式,於程序上改以嚴謹訴訟程序;於組織上則成立憲法法庭行之,提供人民完整而無缺漏之基本權保障而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30 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均應嚴守秘密。 (第2項)關於前項案件檔案管理之規定,另訂之。 」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檔卷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檔卷內容涉及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均應嚴守秘密。 」訴訟卷宗均應保守秘密,現無閱卷規定1,僅於做. 1 本報告完稿日為110 年6 月28日。

  6. 經綜合釋憲實務運作參酌國內外相關立法例並審慎評估各方意見將大審法名稱修正為憲法訴訟法」,以為我國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規範大法官審理案件以全面司法化為取向採取裁判化及法庭化之方式以嚴謹訴訟程序與法院性質之憲法法庭運作模式並以裁判方式宣告審理結果合理調降憲法審查案件之表決門檻並採主筆大法官顯名制俾有效提升審理案件效能建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使大法官憲法審查效力擴及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提供人民完整而無闕漏之基本權保障明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規定並採相對高密度規範以審慎維護國家憲政秩序之安定設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專章強化其憲法制度性保障衡酌新舊法制接軌對當事人權益保護之必要與兼顧法之安定性,相應為過渡條款設計等。

  7. 一、 解釋制度司法化判程序及地方制度爭議解決之程序;並配判決應達2/3 以上門檻,未達者即應為不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係82為求司法化,將審理案件之組織予以合大法庭制度,增訂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違憲之判決, 以使案件一旦付諸評決,年因應第2次修憲而修正公布施行迄今法庭化,區分為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聲請統一解釋程序能獲得明確結論。 裁判採主筆大法官( 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94 年6月庭, 不再以會議方式行之;增訂言詞辯三、 權利救濟實益化顯名制,即判決主文經參與審理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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