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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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一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設置之收容所、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因必要情形指定之適當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為之。 第 3 條. 受收容人入所時,應接受收容處所執行身體安全檢查,並按捺指紋識別及照相。 受收容人為女性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 收容處所應將受收容人以男女區隔方式收容之;收容處所發現性別變更或跨性別之受收容人,得依其證件所示性別、性別不安診斷或醫療等證明,個別收容於獨居房間。 第 4 條.
第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置之收容所、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因必要情形指定之適當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為之。 收容處所應將受收容人以男女區隔方式收容之。 第三條 治安機關移送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時,應製作移送名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住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及從事何種工作。 三、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機關。 四、隨身攜帶之財物及證件。 五、收容理由。 六、在臺灣地區親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七、指紋。 八、詢問筆錄。 前項被移送對象,如為女性,應檢附驗孕證明。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一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設置之收容所、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因必要情形指定之適當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為之。 第 3 條. 受收容人入所時,應接受收容處所執行身體安全檢查,並按捺指紋識別及照相。 受收容人為女性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 收容處所應將受收容人以男女區隔方式收容之;收容處所發現性別變更或跨性別之受收容人,得依其證件所示性別、性別不安診斷或醫療等證明,個別收容於獨居房間。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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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 (以下簡稱收容處所) 得分別或合 併設置;其管理並得予以區隔。 前項收容處所,由內政部警政署設四所至六所;必要時,得指定適當處所 ,設置臨時收容處所。 第 3 條. 收容處所設服務、事務、清查及警衛四組,執行收容及管理業務。 第 4 條.
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 十一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由內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 設置之收容所、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因必要情
第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得分別或合併設置;其管理並得予以區隔。 前項收容處所,由內政部警政署設四所至六所;必要時,得指定適當處所,設置臨時收容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