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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屋內線路容許間隔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一、屋內線路與電訊線路、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一五 公厘以上之距離,如無法保持該項規定距離,其間應加裝絕緣物隔離 ,或採用金屬管、電纜等配線方法。

  2. 一、接戶線:由輸配電業供電線路引至接戶點或進屋點之導線。依其用途包括下列用詞:

  3. 規則適用於台灣地區及經濟部指定適用之地區內一切屋外供電線路之裝置。 但左列情況不在此限: 一、既有設施經有關主管機關基於安全要求,認為符合舊規則不須修改者。

  4. 本規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電業之供電線路、通訊線路、變電設備及相關控制設備之裝置。 二、電業供電線路至接戶點之設施及功能。 三、由地下或架空線路供電之電業專屬路燈控制設施。 架空供電線路上使用之供電導體(線)與通訊導線及設備,及此種系統之相關結構配置及延伸至建築物內部部分,適用第三章至第八章規定。 用於地下或埋設式系統之供電與通訊電纜及其設備,並包括供電線路相關結構性配置,及供電系統延伸至建築物內之裝設及維護,適用第九章至第十六章規定。 接戶線之裝設除依第十七章規定外,應符合第三章至第十六章適用之規定。 本規則不適用於礦場、船舶、鐵路車輛設備、航空器、動力車輛設備,或第九章至第十六章規定以外用電配線之裝設。 本規則規定之通訊線路不含非導電性光纖電纜。 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5. 屋內配線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匯流排及另有規定外,用於承載電流導體之材質應為銅質者。 二、導體材質採非銅質者,其尺寸應配合安培容量調整。 三、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低壓配線應具有適用於六 伏之絕緣等級。

  6.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部分條文 –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全部行政區域 。 第七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左: 一、開關:用以「啟斷」、「閉合」電路之裝置。 二、接戶開關:凡能同時啟斷進屋線各導線之開關又名總開關。 三、分路:係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 四、分路開關:用以啟閉分路之開關。 五、幹線:由總開關接至分路開關之線路。 六、導線:用以傳導電流之金屬線纜。 七、安培容量:以安培表示之導線容量。 八、實心線:由單股裸線所構成之導線,又名單線。 九、絞線:由多股裸線扭絞而成之導線,又名撚線。 十、連接盒:設施木槽板、電纜、金屬管及非金屬管時用以連接或分岐導線之盒。 十一、出線盒:設施於導線之末端用以引出管內導線之盒。

  7. 文(原名稱: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新名稱: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20.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1 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90460046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6、7、10、11、12、14、15、186、186-1、186-2、187-1~ 187-3、187-5、187-11~187-13、189、190-1~190

  8. 經濟部:臺北市福州街15號 電話總機: 02-23212200 傳真電話:02-23974667 系統版本: 113.06.21 系統更新日期: 113.07.03

  9. 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相關條文之規定及其立法旨意,並參閱美、日相關法規,基於電纜之絕緣、防止電磁干擾與防火等安全能力較一般電線高,其對電纜裝置之規定亦有別於一般電線之規定,因此高、低壓電纜之施設可不受「屋

  10. ﹝1﹞ 進屋線路與其他管路之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之間隔,應維持一五 公厘以上。但有絕緣管保護者,不在此限。 二、進屋線路與天然氣輸氣管之間隔,應維持一公尺以上。 第29-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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