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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2. 職安法第37 條第2 項第1&2款之災害.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發生死亡災害. 發生災害之罹 ...

  3.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4.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 18 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5. 工作場所負責人 及各級主管安全復生職責 回上一頁 回最上面 HOME::: 開啟 關閉 機關介紹 歷史沿革 本處願景 本處願景 LOGO設計意象 組織架構 科室執掌 最新消息 最新消息 工安情報 政令宣導 安衛學園 作業安全指引 影視短片 職災案例 防災摺頁海報 ...

  6. 稱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其中有關勞工之定義,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2. 查「職業運動員」、「醫師」如屬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為該法所稱之

  7.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8. 3.工作場所之巡視(第三款) 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 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 相關問題。

  9.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 ,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10.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 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 人。 (2)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勞動場所 ,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月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 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 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5-1) 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 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 之場所。 (5-2) 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 所設之場所。 (5-3)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 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 (6) 職業安全衛生法. 本法適用於各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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