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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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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
建築法 第 2 頁 共 16 頁 第五條 (公眾用建築物)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 第六條 (公有建築物)
Article 77-1 amended by President Order Hua-Tsung- (1)-Yi-Tzu No.11100039301 on May 11, 2022. Chapter 1 General Principles Article 1 This Act is enacted to implement building management to maintain the public security, traffic and health, and to improve the appearance of cities.
建築法 (民國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公布 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00號令 修正公布第 3、7、10、11、34-1、36、41、53、54、56、70-1、73、77-1、77-2、87、91、97、97-1、99 條條文;增訂第 77-3、77-4、91-1、91-2、95-2、95-3、97-3 條條文;刪除第 90 條條文 ...
第 11 條. 1.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2.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