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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 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2. 一、 所得稅法 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核屬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6條第2款規定之營業人,如有未依法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者,應依 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處罰。. 二、上開 ...

  3.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前第二、第三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

  4. 2010年9月27日 · 一、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受贈人取得之捐贈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5. 機關或團體如符合基本免稅規定要件時,就其所取得之利息收入可以備文檢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證書影本、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組織章程、董監事名冊及有關資料等,向當地稽徵機關申請免予扣繳所得稅,經審查符合規定後即予核發免扣繳所得證明函。 機關或團體可持該證明函向金融機構之扣繳義務人申請免依扣繳規定扣繳其利息收入之所得稅款,惟各該扣繳義務人仍應依規定就其給付之利息填報免扣繳憑單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各機關或團體應就免予扣繳之利息收入,合併其他各項收支,辦理結算申報,如經稽徵機關查核不符免稅規定時,仍應就當年度之餘絀數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是否應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 除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辦理機關團體結算申報外,其餘仍須辦理結算申報:

  6.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如有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

  7. 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指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據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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