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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

  2.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 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3. 2023年11月15日 · 財政部於日前(112年11月2日)發布解釋,放寬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受遺贈)取得的房屋、土地(下稱房地),依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計算下列期間時,得將連續「各次」繼承(受遺贈)的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一、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有關適用稅率的持有期間。 二、所得稅法4條之5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有關自住優惠適用要件的6年期間。 財政部說明,個人因繼承(受遺贈)而取得的房地,可能具有照顧遺屬或繳納遺產稅等需求,須於短期內將該房地出售,如因持有期間較短而適用高稅率,未盡合理,爰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於計算上開期間時,得併計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

  4.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 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 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5.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

  6. 2023年11月14日 · 一、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依所得 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計算同條第3項各款持有期間及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如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

  7. 主 旨:公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 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8. 債務人提供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如契約有約定收取利息者,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利息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國稅局依據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金額及塗銷資料,核計債權人 (即納稅義務人)利息 ...

  9. 為使薪資所得計算規定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兼顧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等原則,總統已於108年7月24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126,增訂薪資所得者可選擇薪資收入減除特定費用餘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10. 主旨:公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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