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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4 .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2. 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3.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

  4.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 內容: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瀏覽人次:4 人 更新日期:107-03-13. 名稱: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二. 內容:

  5. 49.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10000010141號令修正公布4、17及126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4條第1項1款、2款及第17條第1項1款4目規定,自101年1月1日施行

  6. 2024年3月20日 · 該局呼籲,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包括法人或自然人),即使未實際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仍應自行計算利息收入,辦理申報納稅,以符合所得稅法的規定。

  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債券、短期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取得之利息所得,非屬分離課稅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以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 ...

  8.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 第八十八 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 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

  9.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第三項分離

  10. 第一條. 本細則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一章之一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 (刪除)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額之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國內所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一章之一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 (刪除) 第三條. (刪除) 第一章之一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 (刪除) 第三條之一.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如為個人者,稽徵機關應輔導受託人申請配發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 第一章之一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 (刪除) 第三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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