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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1 .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大法官解釋(舊制) 判例.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2. 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

  3. 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4. 4 .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5. 首先,如果持有的股權標的是上市櫃公司股票,按目前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之規定,不論是個人或營利事業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所賺取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納入所得稅申報。

  6. 答:為鼓勵長期投資,營利事業自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的股票,於計算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五、營利事業適用長期持有按所得半數課稅之持有期間應如何計算? 答: (一)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二)舉例說明: . A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1日、100年7月1日及101年5月1日買進甲公司股票1,000股、2,000股及3,000股,嗣於102年10月15日出售甲公司股票1,500股, A公司出售股票之持有期間計算如下: . 1,000股來自99年10月1日;持有期間. 出售1,500股 . 已逾3年。

  7. 核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 (一) 金融機構股東讓與該金融機構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抵繳其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得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之規定。. 前開依 ...

  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日後出售如有所得,應區分投資標的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分別適用不同的課稅規定。. 該所進一步表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係指各 ...

  9. 那些免稅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的基本所得額?. (2411) 更新日期:113-07-01. 1.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 2.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 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1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

  10.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 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第四條之五 .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 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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