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規定,爰修正第一款為加害人如以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時,因而受刑之宣告,即喪失繼承權。 至於現行本款未致死部分,因繼承事實並未發生或繼承順序及應繼分並未變動,爰修正並移列為第二款。 另加害人如以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對繼承人施以傷害行為且發生被繼承人受重傷結果,其行為本屬現行第五款「重大之虐待」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惟考量該行為既已對繼承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如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惡性亦屬重大,宜納入喪失繼承權事由,爰增訂第三款。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行政院會通過「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之1、第4條、第9條之1修正草案,將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發布日期: 105/03/31
從修正法條來看,只要身為繼承人,就負有在知道有繼承的事實開始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的義務。 另外債權人知道債務人死亡,為了讓權利義務及早確定,也可以依增訂的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的規定,向法院聲請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儘速進行遺產清算的程序。
行政院會今(31)日通過法務部擬具的「民法繼承編」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張善政表示,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加強與立法院朝野黨團溝通,以利及早完成修法程序。
2009年5月27日 · 【本刊訊】立法院5月21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將原本繼承人對繼承債務原則上應負無限責任,改為負限定責任,並增訂保證契約債務、代位繼承、無法知悉債務存在等三種情形,可溯及既往適用。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 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 棄繼承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