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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土壤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疏漏至作業環境之污染物或廢(污)水應收集處理,並記錄疏漏日期、時間、原因、水量及收集處理情形,保存三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土壤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於事件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記錄疏漏日期、時間、原因、污染物種類、數量、水質、水量、通知主管機關方式、對象、日期、時間及應變措施。 應變後十日內,應提報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三年。
附表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項目及檢測頻率 .PDF 附表二: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應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規定.PDF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前項第五款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先向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再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彙整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廢(污)水來源、產生量及貯留量。 三、貯留設施之放置地點、數量。 四、貯留後之後續處理行為,應依採行各水措規定之內容申報。 五、貯留設施之自動液位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及方法。 但已設置進流水及出流水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為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者,應申報其每月返送至掩埋面之廢水量。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違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於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申報前,已完成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罰鍰下限裁處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英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英 命令 6. 110.05.31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 命令 7. 110.02.05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命令 8. 108.04.29 放流水標準 英 命令 9. 107.12.26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
第五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土壤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疏漏至作業環境之污染物或廢(污)水應收集處理,並記錄疏漏日期、時間、原因、水量及收集處理情形,保存三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土壤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於事件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記錄疏漏日期、時間、原因、污染物種類、數量、水質、水量、通知主管機關方式、對象、日期、時間及應變措施。 應變後十日內,應提報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三年。 前項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一、前項應記錄事項。 二、應變內容及其排除、清理之方法。
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一、基本資料。 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一、變更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記載事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三、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改善期限內辦理。 營建工地之削減計畫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水污染防治法104年2月4日修正後,環保署為加強「強化風險預防管理」及「資訊公開」之管理作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修正,本次總計修正20條、新增18條、刪除3條,共計41條,修正要點如下:
為提升管理效能,配合109年7月1日、110年4月16日兩次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主要係強化貯油場管理,整合地上、地下貯槽及貯存容器之管理,並配合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訂定「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公告指定之物質」 、 1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