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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 ...

  2. 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等表演場所之舞臺及道具室、電. 影院之放映室或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 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3.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 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 ...

  4. 第 47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 完整條文 檔案). 撒水頭之位置,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撒水頭軸心與裝置面成垂直裝置。. 二、撒水頭迴水板下方四十五公分內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內,應保持淨空間,不得有障礙物。. 三、密閉式撒水頭之迴 ...

  5.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 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 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 之。 第二編 消防設計

  6. 確保小區劃撒水頭設置後之效能及避免集熱板一詞造成功用上之誤解 ,並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一三八七(以下簡稱CNS 一三八七)刪除大型滅 火器之滅火劑量規定,爰擬具本標準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九

  7. 配合 上開產品之引進、基準之修正,並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有關快速反應型撒水頭設於第一項所定場所以外之防 火構造建築物,該撒水頭之有效撒水半徑並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各層任一點 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