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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2. 工地主任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辦理營造業工地主任管理輔導及訓練服務等業務;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3. 2019年6月28日 · 營造業法部分條文於2019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並於6月21日生效。. 此次修正第30條、第34條及第62條,涉及工地主任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兼任限制及罰則之規定。. 一、 工地主任相關規定. (一) 禁止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 新增第30條第2項規定,禁止工地主任於 ...

  4. 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 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 第 35 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5. 營造業聘用工地主任,不必經工地主任公會同意;違營造業法31條第5項規定者,按同法第62條 (罰則) 規定可處以工地主任警告或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3至12個月。

  6. 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者,每逾四年,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回訓證明,始得 擔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本法施行前領有內政部與受委託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 ,應取得前項回訓證明,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後,始得擔任營造業 之工地主任。

  7. 一、為使符合營造業法第31條第3項所規定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者,達到「終身學習」目的,每逾四年,須再修習新的營建管理法令、建築、土木各類專業工程實務、品質管理或施工管理課程及工地治安等相關課程,使其熟悉在使符合營造業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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