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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2. 外國營造業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辦理登記,並應依本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其登記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或甲等綜合營造業者,不受第七第五項或第六項晉升等級之限制。

  3. 3 .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 ...

  4.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5. 35 .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41 條.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 第 7 條.

  6. 營造業法第35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7. 解決施工技術問題(3)依工地 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 狀況 (營造業法第3條第9第35 條第3及4) 八、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危險之 虞,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之情形 (營造業法第38) 九、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事項之 記載 (營造業法第37

  8.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廢止其許可: 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

  9.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 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六十六 條第四項,不在此限。

  10. 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 A. 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B. 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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