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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附檔: 附表一承攬工程估驗結算表.PDF. 附表一承攬工程估驗結算表.DOC. 附表二承攬總額結算表.PDF. 附表二承攬總額結算表.DOC.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營造業之淨值,以其檢附之前一年或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認定之。 於前一期淨值申報期間前設立且尚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或於當期淨值申報期間後始設立之營造業,以其登記資本額為淨值。 第八條 營造業未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申報淨值者,其當期淨值認定方式如下: 一、其前期淨值高於登記資本額者,以其登記資本額為當期淨值。 二、其前期淨值低於登記資本額者,以其前期淨值為認定。 三、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設立之營造業,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而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定後,洽請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該營造業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淨值,認定之。
營造業之淨值,以其檢附之前一年或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認定之。 於前一期淨值申報期間前設立且尚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或於當期淨值申報期間後始設立之營造業,以其登記資本額為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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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營造業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前一年或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向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淨值及承攬總額。 ﹝2﹞ 營造業之淨值,以其檢附之前一年或最近一年營利 ...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 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造業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前一年或 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向登記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淨值及承攬總額。 營造業之淨值,以其檢附之前一年或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