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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講習,並應於環境講習對象完成環境講習後,由辦理環境講習機關(構)開立環境講習證明單。 第 17 條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講習,並應於環境講習對象 完成環境講習後,由辦理環境講習機關(構)開立環境講習證明單。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綜字第1070040866號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環境教育. 立法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訂定總說明及逐條說明.pdf.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圖表附件: 附件一 .PDF.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主管機關 得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講習,並應於環境講習對象完成環境講習後,由辦理環境講習機關(構)開立環境講習證明單。 第 17 條
環境講習對象如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並非因本身違法,而是代表受處分人參加,爰定明處分機關或受委託辦理 之環境教育機構,應於環境講習對象完成環境講習後,開立環境講習證明 單以資證明。
立法總說明. 配合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部分. 條文,新增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授權訂定環境講習執行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全文共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 業機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其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第二十四條規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屆期. 未辦理而被裁處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 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
環保署訂定發布「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因應環境教育法於106年11月29日奉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環保署依據其中第24條之1規定訂定「環境講習執行辦法」,並於今 (29)日起正式實施,將相關法規及環境講習辦理規定納入,以使受處分人對於講習方式、程序及內容 ...
第三項裁處之環境教育講習,其時數及 內容與環境講習不盡相同,有其特殊立 法目的,且為避免一事二罰,凡依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令接受環境教 育講習者,不再令其接受環境講習,爰 明文排除。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由處分機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環境教育目 附檔: 附件一 .PDF 附件二 .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