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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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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 achieve the goals of correctional treatment, a ...

    •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

  2. 歷史法規. 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8 條. 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94 條. 3.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七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27、32 及 33 條. 4.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6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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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 ...

  5.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 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6. 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 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7. 監獄行刑法. 法規名稱:監獄行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監獄,每季至少一次。 少年法院法官、檢察官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監獄。 第 3 條. 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第 4 條.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1. 監獄行刑法法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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