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與宣導、學生受教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之建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與執行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 ...
第 35 條. 前條第一項診斷證明書,應記載一年至三年之有效期間。 前項期間屆滿前,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認其病情穩定,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已非屬嚴重病人時,該診斷醫師執業之機構,應即通知保護人,並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保護人應協助其接受專科醫師診斷,確認其嚴重病人身分;期間屆滿時,未經診斷確認者,其診斷證明書失其效力。 法條.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第 34 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 保護人應維護嚴重病人之權益,並考量其意願及最佳利益。
前條第一項診斷證明書,應記載一年至三年之有效期間。 前項期間屆滿前,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認其病情穩定,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已非屬嚴重病人時,該診斷醫師執業之機構,應即通知保護人,並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 式如下: 一、門診。 二、急診。 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留院。 五、社區精神復健。 六、居家治療。 七、其他照護方式。 前項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 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第三十一條. 精神照護機構因醫療、復健或安全之需要,經病人同意而限制病人之居住 場所或行動者,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最小限制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 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 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前項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防範緊急暴力 、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其 具體程序、約束設備之種類、約束時間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告知病人,於緊急或特殊情形未能為之時,應於事後 告知。 第三十三條.
第 35 條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 式如下: 一、門診。 二、急診。 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留院。 五、社區精神復健。 六、居家治療。 七、其他照護方式。 前項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
本標準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精神病人,得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由相關之醫事人. 員或社會工作人員施行居家治療:. 一、精神疾病症狀明顯干擾家庭及社區生活,且拒絕就醫。. 二、無病識感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