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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1.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大法官解釋(舊制)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2.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 ...

  3.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 ...

  4.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 ...

  5. 113-07-02. 法規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預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預告終止日 113-08-30) 意見表達. 113-07-02. 法規草案. 教育部公告:預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預告終止日 113-07-08) 意見表達. 113-07 ...

  6.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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