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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 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 發局)。. 第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 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

  2. 歷史法規.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後,並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 及其理由,申請都發局核定。.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 設備圖說仍應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審查核准 ...

  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20085363號令.

  4. 第四十五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應負維護管理 責任;建築物外部、外牆飾材及其附屬構造物破損、污漬 、傾頹朽壞等嚴重影響市容觀瞻時,都發局得命所有權人

  5. 道家俱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管理人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

  6.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 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並應標明基 地高程、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

  7.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基地最小寬度。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8.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 1060285115號令修正公 布第3條、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 第20條之1、第21條、第23條、第26條、第37條、第38條之1 ...

  9. 發佈內容: 工務局擬訂的「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已經內政部正式核定,工務局已在十一月十四日發布實施,全文分八章四十七條,主要規範建築許可、基地、界線、施工管理、使用管理、拆除管理等事項。

  10. 第四章 建築界線.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 二、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 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 (或村里)道. 路者。. 三、經私人或民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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