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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及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在其作業處所標示受理調劑作業時間及佩戴藥師執業執照。
藥師法施行細則. | 發布日期:2009-12-30 | 更新日期:2009-12-30 發布單位: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 第 1 條 本細則依藥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請領藥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藥. 師考試及格證書 ...
第 1 條. 本細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成分:指新發明之成分可供藥用者。. 二、新療效複方:指已核准藥品具有新適應症、降低副作用、改善療效強度、改善療效時間或改變使用劑量 ...
藥師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8.03.05【發布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社會部、衛生署(34)組四字第108903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修正發布第2條第4款條文. 3‧.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67)衛署醫字第382634號令增訂發布第8條條文;原第8條條文改為第9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70)台衛字第8578號函修正核定全文30條. 5‧. 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內政部(70)台內社字第33858號令、行政院衛生署(70)衛署藥字第33687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6‧.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藥品販賣或管理業務之職責如下: 一、關於藥品貯藏、陳列管理及衛生安全之指導、檢查事項。 二、關於藥品拆封販賣之指導事項。 三、關於對購用藥品者應注意事項之說明。 四、關於買入、賣出藥品品質之鑑別事項。 五、於藥商執行關於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所載全配方、適應症、用法用量、注意事項、配方來源及其他所需資料文件之審核事項。 六、其他有關藥物管理之技術指導事項。 第 7 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及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在其作業處所標示受理調劑作業時間及佩戴藥師執業執照。 其不在時,應有暫停受理調劑之標示。 第 8 條.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藥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藥事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藥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09年3月5日 ·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藥品鑑定業務,應作成鑑定書,載明下列事項, 由藥師簽章: 一、藥師姓名、地址、藥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藥師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 藥師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自三十四年間訂定發布以來,期間曾經五度檢討修正。 茲因藥師法(以下稱本法)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本細則有配合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擬具「藥師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簡化藥師請領、補發或換發證書之程序。 (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修訂藥師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訂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業務內容之職責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條至十三條) 四、藥劑生除關於麻醉藥品之限制外,其餘業務與藥師相同,故藥師兼具藥師與藥劑生雙重身分者,如受廢止藥師證書處分後,准許其再以藥劑生執行業務,顯不符保護人民權益之立法本旨,爰增訂一併廢止其藥劑生證書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藥師考試及格人員依藥師法第 5條規定請領藥師證書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 藥師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collections_bookmark 規範
藥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3月0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80302556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6條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