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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2. 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護理人員資格取得條件及考試方法)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護理人員定義)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第 3 條(護理人員證書之請領) 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第 4 條(請領證書之程序及其發證主管機關) 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第 5 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6 條(護理人員之消極資格)

  3. 細則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護理人員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4.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5. 修正「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資料來源: 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建檔日期: 110-10-13. 更新時間: 110-10-1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發文字號:衛部照字第1101561377號.

  6. 名稱: 護理人員法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 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 1 條 護理人員。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7. 護理人員將證照租借予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使用,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租借予前述以外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8. 護理人員將證照租借予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使用,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租借予前述以外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9. www.6laws.net › 6law › law護理人員法

    ﹝1﹞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 ﹝2﹞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 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2條(護理人員定義) ﹝1﹞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第3條(護理人員證書之請領)

  10. 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 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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