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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居家護理所:至受照顧者居(住)所提供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並得於所內提供照護之服務、諮詢、指導、訓練或其他相關服務之機構。 二、護理之家:提供受照顧者入住,並全時予以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之下列機構:

  2. 依第二條第一項申請設置之護理機構為居家護理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登記,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後,發給開業執照:

  3.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 (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 居家護理所:至受照顧者居( 住)所提供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並得於所內提供照護之服務、諮詢、指導、訓練或其他相關 ...

  4. 二、精神護理之家服務對象:精神病症狀穩定且呈現慢性化,需生活照顧之精神病患,且應符合本標準第五條之規定。. 三、任何時段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之總數與住民人數比例: ( 一)一般護理 之家不得 低於一比. 十五,且須視各班別之工作內容增加適當人力。. ( 二 ...

  5. 1、每二十床應有一人;未滿二十床者,以二十床計。.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記提供服務量,每登記提供三十人之服務量,應增置一人;未滿三十人者,以三十人計。. 3、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4、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 ...

  6. 條 8 第 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置標準如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居家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立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對象之條件。 二、服務區域。 條 9 第 三、病人轉介流程。 四、服務品質管制制度。 五、經費需求及來源。 前項第二款服務區域,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提供服務者,應事先 經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 10 條. 第 10-1 條. (刪除)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護理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補正。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7. 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後,為與時 俱進,符合實務需要,歷經八次修正,名稱並修正為護理機構分類設 置標準。

  8.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所:至受照顧者居(住)所提供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並得 於所內提供照護之服務、諮詢、指導、訓練或其他相關服務之機構。

  9. www.nurse.org.tw › filecenter › B第 1 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基準如下:一、居家護理所設置基準如附表一。 二、護理之家設置基準如附表二。 第 4 條. 產後護理之家,其服務對象以下列人員為限: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前項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求者,得不受前項各款二個月之限制。 第 5 條. 護理機構於其服務對象有醫療需求者,應轉介醫師診療;並得依其照護需求,轉介相關 醫事人員提供服務。 第 6 條. 護理機構就前條醫師診療及相關醫事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之紀錄,應連同護理紀錄妥善保 存。 第 7 條.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 要之注意。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10. 1、 為佈建長照 2.0、深耕社區化及服務個案,增列第2點居家護理機構設日間照護服務規定。. 2、 刪除一、人員(一)護理人員,一般護理之家編號1;產後護理之家編號1「至少」兩字。. 於一、人員(一)護理人員,一般護理之家編號1增加「每」字,使文字清楚。. 3、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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