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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2.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 「以下簡稱縣 (市) 」 四、鄉、鎮及縣轄市 「以下簡稱鄉 (鎮、市) 」 。 第 4 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附表一 收入分類表 甲 中央收入 一 稅課收入:

  3. 內容檢索: 輔助說明. ::: 財政部:11673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1號. 電話總機: 23228000 傳真電話:23219758. 系統版本: 113.06.21. 系統更新日期: 113.06.27. 本系統法規內容若與政府公報內容不同,以政府公報內容為準;. 本系統各稅解釋函令內容若與「財政部 ...

  4. 財政收支劃分法. 中華民國40 年6 月13日總統令公布 中華民國42 年11 月27日修正公布附表一 中華民國43 年8 月17 日修正公布第9 條、 第11 條、 第13 條至第15條條文及附表一 中華民國44 年12 月31 日及49 年12 月29 日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及附表一 中華民國54 年5 月4 日修正 ...

  5. 財政收支劃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附檔: 附表一 收入分類表.PDF 附表二 支出分類表.PDF

  6. 財政收支劃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7. 1.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十三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40條. 2.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附表一(丙)(丁)兩. 項稅課收入所列契稅一目. 3.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9、11、13~15 條條文. 暨附表(一)丁項稅課收入寅、已、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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